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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怀孕女死刑犯的权益要怎样保护

 张彬,成都走私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惠诚(成都) 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内容是怎样的呢,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地位是怎样的,死刑复核程序是属于什么程序呢,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意义又有哪些呢。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一项特有的程序,现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院行使。然而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在“收”与“放”之间几经周折反复,最终统一归位,体现了惩罚犯罪与尊重人权的结合。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和方法也一直是广泛关注的对象和极具争议的话题,尤其是随着人权主义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强烈,人们越来越接受“轻刑化”思想,尊重生命,尊重人权,废除死刑已是世界法律发展的大势所趋。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我国暂时保留死刑仍有不可替代的实践意义,废除死刑不可一蹴而就,作为过渡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在顺应时代潮流,限制死刑数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这一特殊时期,对死刑复核程序改革加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

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及程序设置,学术界争议很大,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

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把死刑复核程序放在第三编审判程序之中,显然认为它与一审、二审程序都属于审判程序。它虽然不是一个审级,但却是死刑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后必不可少的一个程序。着名学者陈*中也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应当使控辩双方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但不能像普通程序一样全部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分别听取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是目前的主流观点,但是审判程序的诉讼构造遵循的是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显然死刑复核程序里面并没有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因此此观点也有其尴尬之处。

2、死刑复核属于行政性程序

因为死刑复核的启动方式具有行政审批的色彩,遵循自动报核、自动适用的原则,无需当事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这与审判程序中“不告不理”原则背道而驰,相比司法权的被动性,其更符合行政程序的特点。同时复核程序具有单方性,虽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人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但是由于程序设置的不合理性,检察机关不能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法院也无法广泛听取控诉方的意见。而且目前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主要以案件笔录为中心,实行不开庭审理,只查阅卷宗笔录,是一种典型的办公室作业,行政审批色彩浓厚。

3、死刑复核是一种兼具行政性程序特点和审判程序特点的混合型程序

此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定位于既具有行政性程序又具有审判性程序性质的混合型程序,以控辩双方是否有异议为标准,在其启动方式与复核方式上兼具两种程序的特点:无异议的案件仍以终审法院主动报核的方式来启动死刑复核程序,反之,以异议方提请复核的方式启动程序;对双方无异义的案件采用行政性复核程序,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可以提审被告人和听取检察院以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反之则采用审判性程序复核,必须实行开庭审理。笔者也倾向于此种观点,虽然在刑诉法中将其列为审判程序,但是由于其行政审批色彩浓厚,且缺乏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在实践中也主要是“核”而不是“审”,因此不能将其简单列为审判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而应该从效率和公平正义角度出发,综合考量。

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意义

1、有效限制死刑数量,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对死刑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尽可能的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严格限制死刑数量,确保死刑的质量。虽然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同的观点,但由于目前我国对废除死刑采取保守的态度,“杀人偿命”的思想在普通民众中仍然根深蒂固,导致我国废除死刑道路任重而道远。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从实体和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数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个特殊的诉讼程序,其设置的初衷就是充分保障人权,控制死刑的适用,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死刑复核程序通过对死刑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严格审查,规范了死刑适用的标准,严格控制了死刑适用范围,从程序上有效地保证了死刑适用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实践证明,自死刑复核权回收后,死刑案件的数量下降趋势尤为明显,判处死缓的人数多年来第一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

2、充分保障人权,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人权作为人之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其受保护的程序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法治水平,因此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护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尤其是随着人权主义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尊重生命,尊重人权,人权观念深入人心,作为人权最基本内容的生命权更是被人们所重视,因此剥夺人生命的死刑在适用上更应该持严肃谨慎的态度。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二审终审后的特殊审核程序,通过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严格审查,为死刑被告人提供了最后一次申诉和辩护的机会,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充分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同时,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院,弥补了长久以前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标准不统一的缺陷,极大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了复核结果的统一性,有效遏制了不同法官手上“生死相异”的情形,有利于防止无辜错杀和死刑滥用,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3、弥补实体法缺陷,制约司法权滥用。

“滥施极刑从来就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自从意大利刑法学者**里亚振聋发聩地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的正当性越来越受到公众的质疑,逐步减少到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而我国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和民众依赖死刑的心理决定了我国立刻从实体法上废除死刑的空间非常有限。同时,我国《刑法》条文对于死刑的规定也比较粗疏,未作出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审理有着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无法达到限制司法权滥用,保障人权的司法目的。因此通过程序法的路径可以有效弥补实体法在死刑限制上的巨大压力和运作空间。通过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审查,有利于保障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性,避免审判的错误和随意化,以充分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严格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减少滋生司法腐败的空间。

二、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必要性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的一审在中级以上的法院进行,实践中主要在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案件的上诉法院必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作出死刑裁定后,再由其进行核准,如此,由同一法院对其自己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复核,这在程序上显然是极不合理的。有人建议在高院审判庭之外再另行设立复核庭,专司死刑案件的复核,但这在实践中并无意义,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实际上,大多数死刑判决都是通过该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设想中的复核庭对其上属的审判委员会所作出的决议没有多大的复核空间。这种矛盾造成的直接后果便是使大量的死刑案件的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其本来的意义,而仅沦为二审裁定书末尾的一句空话:“本裁定即为核准该死刑的裁定。”核准权的下放的最初动机在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这其中包含有为了追求刑法效益而牺牲程序价值的含义,这种牺牲使死刑判决特别是二审裁定失去了最有意义的监督方式,在全国一片喊杀的气氛下必然导致大范围适用死刑,形成了一种与我国的死刑政策背道而驰的局面。程序价值在于保证司法公正,为了防止司法专权和腐败,人们设置了一整套严格的诉讼程序,使得司法机关只能在这种程序的制约前提下才能发挥自己的主动性,以此确保法的公正价值在每一个个案中得以体现,但严格的程序制约也使得诉讼费用提高和诉讼时间延长,即降低了法的效益。但是,在死刑问题上,司法公正的巨大而特殊的意义足以拒绝牺牲任何程序价值的。一位著名的哲学家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相当于十次犯罪。”他将后者形象地比喻为“污染河流”,而视前者为“污染水源”。由于死刑案件的复杂性,死刑刑罚的严厉性及不可改正性,以及由于我国部分基层司法人员的素质不高,存在大量粗暴、粗糙办案的现象,还有我国民众习惯以强烈的报应心态对待死刑,这些我国死刑案件的特点使得其公正性需要有更加特别的程序保护,而死刑复核程序在这其中的作用是不容质疑的。

但是,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复核程序在大多数死刑判决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大量的二审兼核准的案件中,几乎没有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这其中的差距正是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所在。在程序上打开这一道缺口必然使死刑判决缺少有力的监督,在事实上导致了我国死刑适用规模的迅速扩大,这样直接影响了死刑判决的司法公正。死刑体现了国家对于极其严重犯罪行为的最严厉的惩罚,因而不得不慎而又慎,死刑复核权的长期下放使高级人民法院实际拥有对死刑的终审权与核准权,在其长期大量适用死刑的条件下,高院在心理上容易形成这样的习惯:本地区的死刑案件的标准应该由高院自己来定,因为,高院的死刑判决和裁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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