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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搜查时强制开启的适用

  搜查措施的运用主要是为了追回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以及被执行人拒绝提供的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因而对上述财产及材料,被执行人往往不愿主动提供,从而需要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运用强制方法来取得。因此,为了保障搜查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适用强制开启时要求首先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开启,不配合开启的,才由法院强制开启。“处所和箱柜等”是指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的地点。处所主要指房间,包括企业的财物室、负责人办公室、直接经办人办公室。箱柜包括保险柜以及其他隐匿财产和资料的箱柜。开启的办法可以是任何办法,可以是请锁匠配新钥匙打开门锁,也包括实践中用电钻钻开和铁棍撬开铁皮柜。

  笔者认为,在适用强制开启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强制开启是搜查的辅助性措施,只能在搜查中适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员在未经批准搜查之前,不得实施强制开启行为,否则违法。强制开启在搜查中适用,也就是说排除在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同时适用强制开启的可能性,如实施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交付,转交等强制执行措施时都不能同时适用强制开启措施。

  2、只有在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及有关证据材料时才能适用。强制开启的范围限于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强制开启的对象一般是门窗、箱柜等。

  3、强制开启必须以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开启为前置程序。为了方便搜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执行人员事先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自行开启,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自行开启的,就不需要强制开启,若经责令仍拒不开启的,方可强制开启。如果被执行人和其成年家属均不在场的,不可能以责令自行开启为前置程序,因而可以直接强制开启。

  4、强制开启是搜查措施的组成部分,因而不需另行制作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执行人员在搜查时用口头宣布强制开启后即可实施。

  强制开启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如房屋的门窗、箱柜的钥匙的损坏等,虽价值不高,但责任仍要有归属。

  对被执行人住所、箱柜强制开启,由此正常造成的损失不论搜查有无结果均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因为被执行人本身就负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

  但是,强制开启第三人的房门、箱柜等所造成的正常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情况就不同了,如果搜查成功,证明该第三人确有协助隐匿行为,此时,该第三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而不自行开启,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如果强制开启后搜查无果,第三人又说自己没有协助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又无证据证实其协助隐匿,这说明执行法院对其搜查错误,应当承担强制开启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 成都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张彬——成都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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