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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邦虎挪用公款案
 [案情]

    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邦虎,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大专文化,原系秭归县归州镇(香溪镇)贯垭小学政教主任(兼任学校会计、出纳),住秭归县周坪乡周坪村3组。因涉嫌贪污于200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底至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在任秭归县归州镇(香溪镇)贯垭小学政教主任,代管学校财务期间,经手收取在校学生学杂费、校服款等共计44130.50元,开支20541.58元,下余23588.92元被被告人向邦虎用于玩啤酒机(赌博)和一部分日常开支。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因无力归还公款而自动离职出走,直到今年5月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向邦虎辩解自己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应以相关账目和记载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辩护人林兆甲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邦虎挪用公款23588.92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取各种费用44130.5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经手的收入这一客观事实,应该由会计凭证、账薄等直接证据来证实,而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经手的收入是44130.50元;2、同样理由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开支20541.58元的证据不足;3、由于无法认定被告人的收入和支出的数额,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将下余的公款用于玩啤酒机(赌博)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应不予认定。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是推定的,属主观定罪。由于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即相关收入和支出凭证)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仅凭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来证实,证人证言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三、村和学校组织人员进行清理,清理人员不具有专业知识,清理程序不合法。综上述,根据我国刑法客观性定罪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邦虎属在编正式教师,1998年9月从秭归县归州镇盐关小学调入该镇贯垭小学任该校政教主任,并代管学校财务,经手收取在校学生学杂费、校服款等费用,并负责学校一切费用的开支。1998年9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向邦虎收取了部分学生学杂费及校服款,除开支部分外,将其余的公款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自己供述用于玩啤酒机和日常使用)。1999年4月7日,被告人向邦虎在得知学校要退学生交纳的校服款,而自己将公款挪用无力归还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出走。学校发现被告人向邦虎离职出走一直未归后,于1999年5月19日向香溪镇政府、教育组、派出所和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写出书面的《贯垭小学关于追索向邦虎携带公款出走的报告》。1999年7月1日,学校老师余麒麟、李有金和村干部屈克助、屈家明对被告人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清理,通过被告人向邦虎记载在备课本上的收入、支出记录,结合被告人向邦虎经手保管的所有单据进行清理计算,得出了被告人向邦虎收取学生学杂费、校服款、资料费等共计44130.50元,开支16312.25元,结余27818.25元被被告人向邦虎予以挪用的结论。清理结束后,屈家明在笔记本上作了记载,但参与清理的人员没有在屈定明的记录上签名。2004年5月,被告人向邦虎在福建被抓获归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向邦虎通过查看屈家明所记载的清理情况,认为清理情况记载应该是客观公正的,清理人员不存在有意害他,但支出还有1998年的超支346.60元、作业本1730.60元、辅导作业2131.12元、办公室内遗留现金7元、存折余额14.01元,共计4229.33元。由此,公诉机关得出被告人向邦虎实际经手收入44130.50元、支出20541.58元,结余23588.92元被挪用的事实。被告人向邦虎归案后,向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交纳现金23588.92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指控:

    1、被告人向邦虎的供述,证实⑴被告人于1998年9月1日到贯垭小学,任该校政教主任,代管学校财务;⑵在代管学校财务期间收取学生学杂费和校服款总共约4万余元,支出2万余元,收支差额约2万余元,主要用于玩啤酒机(赌博)和日常开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备课本上有记载,还有收入、支出单据,准确的数额应以原始单据为准;⑶屈家明处复印的关于贯垭小学向邦虎经手账目清账情况记载应该是比较客观公正的;⑷支出遗漏的有1998年的超支346.60元、购作业本1730.60元、购辅导作业2131.12元、办公室内遗留现金7元、存折余额14.01元,共计4229.33元;⑸通过检察机关提供的清理记载和有关支出单据计算,收支节余23588.92元的数额应该是准确的,但具体数额应以账目为准。

    2、证人向恒沛的证言,证实向邦虎出走后,给有关部门写有报告,通过请示批准,由学校和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三次清理,前两次是估算的,1999年7月1日第三次清理是以向邦虎自己在备课本上的记载、余麒麟老师统计的学生收交费情况,还有当年学生人数为依据进行清理的,数据是相当准确的,可以说当时计算出来的收入就是向邦虎经手学校财务时的实际收入,但开支是不是齐全我就说不准了,得出的结余27818元的结论是凭向邦虎当时经手的条据算来的,清理结束后,将向邦虎经手的所有单据打包封存,印象中是交给李有金保管的,清理当天我没有参加。

    3、证人屈家明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2日,村与学校在一起就向邦虎出走一事开了会,并给政府打了报告,7月1日,屈克助、我,学校的李有金、余麒麟老师,其他人我记不清楚了,打开向邦虎住的房间,就向邦虎在1999年春季经手的财务情况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是收学杂费和校服款、资料费共计44130.5元,支出书本费、日常开支、老师借支、食堂借支等共计16312.25元,收支相减算出向邦虎手中现金有27818.25元,收入是凭各班班主任提供的学生交费花名册及向邦虎的记载,支出中书本费是凭购书发票,日常开支是凭的原始支出凭证,老师借支和食堂借支是凭向邦虎的记录,在清理向邦虎的其他物品里,发现有7.00元的现金和基金会14.01的存折,清理结束后,向邦虎经手的所有单据及记账本都包好封存交给学校保管的。

    4、证人屈克助的证言,证实向邦虎出走后,由学校和村组织人员对向邦虎经手的账目进行了清理,当时村里有我和屈家明,学校有李有金,好象还有彭孝才,清理结束后,我安排屈家明对当时的清理情况作了记载,余额27818.25元是当时清理情况的原始记载,这个记载就是根据向邦虎在备课本上、算术本上所作的记载以及一些零碎的记载形成的,当时还有原始单据,清理结束后将单据打包封好交给学校保管。

    5、证人李有金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由村文书屈家明、学校的余麒麟老师、我,印象中还有校长向恒沛,对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清理,用收入减支出算出向邦虎手中现金还剩27000多元,当时好象写有扎账结果,并且将向邦虎经手的所有原始单据和记载打包封好仍放在向邦虎所住的寝室抽屉里,后来这包账不知到哪里去了,清理结束后,因安排我当学校会计,向邦虎遗留的现金7元和14.01元的存折,还有两张老师的借据转到我手中了。

    6、证人余麒麟的证言,证实向邦虎出走后,向的寝室一直没人动过,校长咨询派出所的领导后,由村和学校两方派人对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清理,由参加清理的屈家明、李有金和我根据在校学生花名册和向邦虎备课本上的记载,计算向邦虎经手的学杂费、服装费的收入,再根据向邦虎留下的开支条据计算向邦虎经手的支出,清账情况村文书屈家明有个记载,总收入44130.5元,支出16312.25元,结余27818.5元,清理结束后,所有条据打包封好交给谁保管的不清楚了。向邦虎出走后,学校安排我任出纳,1999年4月25日、4月26、4月27日、5月27日开支的课辅资料款是我经手支付的。

    7、证人李昆的证言,证实1999年4月,向邦虎携款外逃后,大约是5月份,分管教育的副镇长向琼华,教育组长谭国峰通知我到贯垭小学去开会,参加会议的有当时学校老师、村主任屈克助、文书屈家明等人,当时向恒沛和老师们在一起把向邦虎经手的账算了一下,大约有2万多元的缺口,我们学区老师的工资是由我们代发的,在代发工资时我和向邦虎结账,将课辅资料款的费用扣了,扣除的资料费是由向邦虎从自己经手掌管的收入中拿钱补发给老师的。

    8、证人谭国峰的证言,证实1999年春季开学之后向校长让向邦虎任贯垭小学总务主任,大约是1999年2月,春季学期开学报名,向邦虎找到我,想在教育组借一万元准备离婚,后来教育组只借给他一千元钱,借钱不久,校长向恒沛向我反映,向邦虎把学校的公款带跑了,我安排向恒沛一是向政府反映情况,二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来学校、村委会对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了清理,发觉向邦虎带走学校公款2万多元,向邦虎出走时没有向我请假,出走之后也没有与我联系,后香溪政府对向邦虎未经请假出走未归的行为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

    9、证人刘玉梅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17日我与向邦虎协议离婚,离婚时我给向邦虎补偿了现金15000元。

    10、书证:秭归县教育局的证明及秭归县香溪镇人民政府的香政文(1999)53号文件,证实向邦虎属国家正式在编教师,1999年10月1日被香溪镇人民政府作出自动离职处理。

    11、书证:屈家明记在自己笔记本上的《学校清账情况记载》,证实1999年7月1日由学校和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向邦虎经手的财务进行清理,结果是收入44130.5元,支出16312.25元,结余27818.25元,遗留现金7元、存折余额14.01元。

    12、书证:向邦虎1999年3月10日制作的《贯垭小学辅导作业分发结账单》,证实向邦虎购买辅导作业支出2131.12元。

    13、书证:向邦虎的总务笔记账三张及教学用品结账单,证实向邦虎购买各种作业本的数量、各种作业本的单价,计算得出向邦虎购买各种作业本开支1730.60元。

    14、书证:向邦虎经手的日常开支单据38张,证实向邦虎经管财务期间学校日常开支1640.50元。

    15、书证:1999年2月24日的购书发票,证实向邦虎经手开支99年春季课本费12941.75元。

    16、书证:1998年秋季贯垭小学经费报表,证实1998年秋季学校财务超支346.60元。

    17、书证:1999年5月19日香溪镇贯垭小学书写的《贯垭小学关于追索向邦虎携带公款出走的报告》,证实贯垭小学在向邦虎出走后,给相关部门进行了书面报告。

    [审判]

    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邦虎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向邦虎无罪。其理由是: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邦虎挪用公款的事实,仅向本院提供了间接证据,即屈家明记录的《学校清账情况记载》、证人屈克助、屈家明、余麒麟、李有金关于印证清帐情况记载属实的证言、被告人向邦虎开支的部分原始单据、被告人向邦虎的供述作为主要证据来证实,而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向邦虎经手收入的原始单据和全部支出单据,也没有提供被告人向邦虎经手的原始账目,即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向邦虎经手的收入和支出的具体数额,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向邦虎挪用公款的具体数额。

    二、被告人向邦虎经手的收入和支出不只是一笔,而是无数笔组成,清理人员证实清理是以原始单据和原始记录为依据,但诉讼中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告人向邦虎经手支出的部分原始单据,没有提供完整的原始单据和帐目,很难确定收入支出的具体数额。虽然公诉机关提供屈家明记录的《学校清账情况记载》,列出被告人向邦虎收入支出情况,但参与清理的人员没有在该记载上签名,且所清理的帐目不能完全排除证据的虚假性,该记载也就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虽然被告人向邦虎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但辩解具体数额应以有关的账目和原始单据为准。有被告人的供述,其它证据不确实充分的,也不应定被告人有罪。

    三、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学校的财务规章制度,被告人向邦虎既是学校的会计,又是学校的出纳,钱账一人掌管,学校没有规定被告人向邦虎什么时间结算,钱账自始至终可以由被告人向邦虎保管、控制。由于被告人向邦虎与学校没有结算,被告人向邦虎挪用公款犯罪成立的时间从何时起算也就无法确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邦虎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邦虎无罪。

    [评析]

    本案涉及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问题可以进行探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从种类来分有:(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从类型来分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等。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有这七种证据,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对证据的种类要求也有所不同,比如:伤害案件,应该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物证)、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盗窃案件,应该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拍照、鉴定结论及相关指纹、脚印的鉴定等,不同案件类型,对证据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具体到本案来讲,挪用公款属贪污贿赂等职务性犯罪的一种,同时也属经济犯罪案件,对这类案件首要的证据应该是书证,也就是有关的账目和原始单据等原始证据,以便证实被告人是如何挪用以及挪用公款的数额、时间等,不然就无法确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其次才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但本案公诉机关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人犯罪的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所提供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言辞证据和传来证据,故对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挪用的时间无法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结合本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间接证据,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看起来好象证据确实充分,但实际上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分析,一是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具体数额不清,虽然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中有一些收支数据,但这些数据均是在办案人员的提示下作出的,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原始单据来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如果被告人翻供或保持沉默,公诉机关便没有证据来加以反驳和支持公诉。二是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所有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有挪用公款的事实,但所证实的挪用公款的数额,均是来自于屈家明记录的《学校清账情况记载》,当时参与清理的人员并没有在记载上签名,同时参与清理的人员也不具有专业知识,故屈家明记载的《学校清账情况记载》的合法性、真实性也存在质疑。三是从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间接证据来看,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存在诸多值得质疑的地方,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故从《刑法》规定的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出发,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3、对本案的一点思考。应该说本案被告人自认有挪用公款的行为,只是数额无法说清,同时公诉机关也提供了大量的间接证据来证实其指控,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判被告人有罪,但为什么又宣告了被告人无罪。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一是在本案发生的当时,学校已经向有关机关汇报了被告人挪用公款后外逃的情况,并向检察机关报案,但并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如果当时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对此引起了重视,就应该按照规定采取证据保全,派检察人员监督有关部门对被告人的账目进行封存并清理,但检察机关没有这么做,没有证据意识,从而造成今天这个结局,这种情况应该引起高度重视;二是随着法制社会的不断推进,人民的法治观念不断增强,证据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在进行过程中,被告人保持沉默权预计将作为被告人的一种权利加以明确,从现有的案件来看,相当大一部分案件都是通过被告人的口供来寻找证据,而不是先寻找被告人的犯罪证据,再来讯问被告人,侦查机关的证据意识还不强,因此,该案的判决结果,应该引起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刑事证据重要性的认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只是一句口头禅,事实是要靠证据来证实的法律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法律事实便无法得到认定,案件便得不到公正的处理。


秭归县人民法院:雷长远


来源: 成都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张彬——成都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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